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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外人”,谁有房屋继承权?
房屋,对于许多人来说,是要花费大半生的积蓄,近年来在继承案件中,以房地产继承纠纷为多,要占继承案件的百分之八十,且有只增不减的趋势。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因为人们在房地产继承中有一些错误认识。大家跟随小编,看看房地产继承都会碰到哪些误区吧。
① 继子女与养子女 是否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
案例:张某三岁母亲病故,父亲服刑,张某被送与邻居田某收养。张利的父亲刑满后与丧夫携女的于某结婚,三十年后张父病逝,现已成人的张某,要求与张父的继女——于某的亲生女儿于晓某以同等身份,继承张父的价值60万元的房产。于晓某不同意因此发生纠纷,张某诉讼到了法院。结果如何呢?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十九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
所以说,如果张某对生父母扶养较多,也只能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房产,不具有与于晓某相等同的继承权。据此,张某的主张没得到法院的支持。
② 同居多年 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
案例:许某、柳某没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已共同生活多年,最近,许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死亡,柳某认为她与许某同居时间长且已生儿育女,虽没登记也应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应与许某的父母等同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许某的房屋等财产。这能实现吗?
解析:民政部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条例发布后以夫妻名义同居即有夫妻身份予以了否定。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死亡一方尽了较多义务的可以适当分得遗产,其享有的不是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互助产生的权利。
案例中柳某若在许某遗产的处理中得到一些遗产,也只能是基于这种互助权而不是继承权。柳香的要求理所当然地被法院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