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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某房地产开发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7 16:25:26

案情

被告为房地产开发商,就其建造的标准商品住宅向社会预售。1997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标准商品住宅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建3号倭1单元5层2号房售给原告,建筑面积99.16平方米,于同年11月30日交付于原告;如因非被告所能控制的原因,延期交付不得超过60日,但必须凭建设银行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方能延期交付;住宅售价每平方米1000元,总价款99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应预付70%即7万元,余款29160元于交付房屋前一次付清,最终价格以物价局审核为准;被告延期交房的,应于约定交房之次日起计算已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7万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之日交房,该3号搂直至1998年4月15日才完工。经当地物价局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审核确定,应交付原告的住宅为豪华住宅,价格应为每平方米1600元。被告据此要求原告交纳余款88656元后方能向原告交房。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住宅预售合同,由被告退还已付款和偿付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付清房款,构成违约;该房建成豪华住宅,是因原告有特殊要求建成的,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虽未能按时交房,但该房是被告按原告特殊要求建造的,此特定物的价值只能针对原告才能实现,故双方签订的标准商品住宅预售合同不宜解除,应继续履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履行交付余款的义务,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责任。因双方均有违约,双方各自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根据《经济合同法》第6条、第29条第1款的规定,该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付给被告余款88656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以被告严重违约和自己并无特殊要求为理由,提起上诉,要求按其一审诉讼请求改判。被告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称争议之房系按原告特殊要求所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合同约定延期交房所需的建设银行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双方合同约定预售的房屋为标准商品住宅,被告单方建成为豪华住宅,售价由此提高。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标准商品住宅预售合同有效。原告依约预付了预付款,但被告未在约定日期交房,至房建成时已延期达4个半月。被告延期不能交房,没有提交合同约定的建设银行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争议之房是按原告特殊要求建成的,却将约定的标准商品住宅建成豪华住宅,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依据《经济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原、被告签订的标准商品住宅预售合同予以解除,被告退还已收原告预付款并承担占用该款期间的利息。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