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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7 10:02:43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小花,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开新,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案件概述 

原告唐小花诉被告张开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开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口头形成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书面形成的《抵押书》;

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项23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48300元,共计人民币278300元。(以上利息仅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2日计至2019年2月2日止,往后利息顺延另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修建的位于全州县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6月2日之前共支付给被告200000元作为购房款,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书写了收条;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支付给被告30000元作为房屋办证费,被告收到该款项后书写了收条。被告为了让原告放心,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抵押书》。现了解,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且办理了权属证书,以致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口头形成的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书面形成的《抵押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己付购房款项及利息、赔偿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唐小花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唐小花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张开新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张开新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2015年5月27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张开新收到唐小花交来房屋办证费30000元;

2015年6月2日收条一份,拟证明张开新收到唐小花交来房款100000元,同时张开新认可唐小花已经将200000元购房款全部交清;

抵押书一份,拟证明张开新认可唐小花将230000元购房款项全部交清;张开新已将位于全州县安置地第6层的房屋转让给了唐红云(小名:唐小小),张开新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张开新在桂林七星区太平里村并没有房屋,张开新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涉案抵押书目的的实现;

2015年3月10日桂林国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唐小花20000元购房款通过其父亲唐桂军的银行帐户转给了张开新;

2015年4月7日桂林国民村镇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拟证明唐小将98000元购房款通过其父亲唐桂军的银行帐户转给了张开新;

2015年3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全州支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唐小花将80000元购房款转给了张开新;

9、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拟证明张开新于2013年2月1日取得了全州镇桂黄西路第2排安置地的使用权,并于2017年3月21日取得了全州镇桂黄西路第2排安置地第6层房屋的所有权;张开新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了唐红云,唐红云于2017年10月17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张开新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目的;

10、调查笔录,拟证明唐红云的小名叫唐小小;唐小小知道张开新与唐小花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虽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效力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日,被告张开新取得了全州镇桂黄西路第二排安置地的使用权后,自建楼房。2015年3月原、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位于的房屋出售经原告,原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通过银行转帐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共给付被告购房款23万元,被告张开新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将双方协商的房屋出售给了唐红云(又名唐小小),2017年10月17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3日双方就不能履行口头协议,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书》,约定:被告自愿将位于桂林市七星区集资合建的第五楼180平方米和车库抵押给原告唐小花,但双方未能履行协议。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及过错和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协议目的,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2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从全部交清购房款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唐小花与被告张开新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的《抵押书》。

二、由被告张开新返还原告唐小花购房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4元(原告预交273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034元,由被告张开新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闫传生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蒋春林

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