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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20-04-07 10:00:54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从菊,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被告:张乾洪,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

案件概述 

原告王从菊与被告张乾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乾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所售房屋基本情况(含坐落、面积、用途、房产证号),约定了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房款400000元。2017年11月29日,被告过户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多次催收所欠房款,被告推诿至今,故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张乾洪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从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买卖签订合同的情况,双方对房屋坐落位置、总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400000元的事实;4.证号为渝(2016)城口县不动产权第000××××××号、渝(2017)城口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所有,2017年11月29日已过户给被告的事实;5.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函、房产(总)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原系原告所有;6.电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在通话中承认尚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张乾洪未提交证据,其经公告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综合原告的陈述和经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其坐落于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号×-×,不动产证号为渝(2016)城口县不动产权第000××××××号,建筑面积161.0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406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承担1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6000元房款,下欠400000元未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农历腊月底付清。2017年11月29日,原、被告就涉案房屋进行了过户,并办理了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乾洪,不动产权证号为渝(2017)城口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新房产证。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房款的支付时间和具体金额进行了确定,现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15%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付款,而原告以未付房款总额400000元为基准,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张乾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从菊购房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张乾洪负担(原告王从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夏忠强

人民陪审员段启林

人民陪审员杨洪婧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