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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取得的自主择业费原配偶可要求分割

发布日期:2020-04-03 20:57:49

 裁判要旨

    原夫妻一方为军人,在离婚后才复员、转业,其领取的复员费、自主择业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部分,原配偶仍有权要求进行分割。

    案情

    被告鄢某1990年12月1日参军入伍,系边防支队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与鄢某登记结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原、被告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鄢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毕业;2.住房归被告所有,儿子鄢某某对房产享有唯一合法继承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产价款人民币25万元;3.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

    离婚后,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领取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合计人民币283613.56元。原告认为被告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中有部分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但协议离婚时未进行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领取的自主择业费中的4.5万元给原告。

    裁判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定涉及分割的是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自主择业费等,而本案特殊之处在于自主择业费等发放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离婚时该笔费用并未发放到被告名下。该条解释只能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适用,不能适用于本案,被告在离婚之后领取的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不应在离婚后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上诉,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军人离婚与其复员转业并不一定同步进行,如果军人离婚时尚未复员转业,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军人财产实际多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需要在转业或复员时进行最后结算而已。因此,不能以军人在离婚时没有实际占有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为由否定军人配偶一方应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高某请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749元。

    评析

    1.对离婚时遗漏财产要求分割的诉讼时效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该条关于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双方就已分割的财产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本案原告对已分割的财产并未反悔,只是认为离婚时被告的自主择业费等还未领取,现已领取,故要求分割离婚协议中未提及的财产。因此,本案不受该条时效的限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从边防支队转业,并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原告高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主择业费等费用,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关于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分割问题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领取自主择业费等费用是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能够进行分割的应该是既得利益,即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已经取得的财产。而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在取得前存在不确定性,例如军人可能在复员或转业前被开除,可能在离婚后至复员前的期间升职或降职,从而影响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领取数额。严格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字面解释,该条款有前置定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二审法院则认为军人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属于可期待利益,不管现役军人是否转业或复员,这些财产在事实上都是存在的,配偶即使离婚后仍然有权利进行分割。具体分配数额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计算。本案被告1972年3月出生,1990年12月参军,被告入伍时实际年龄为18.67岁,原、被告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6日登记离婚,夫妻关系存续年限为14.75年,被告领取的283613.56元自主择业费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有283613.56元÷(70岁至18.67岁)×14.75年=81498元,原告高某可分得40749元。

本案案号:(2014)芒民三初字第58号,(2014)德民一终字第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