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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是否会侵犯其他股东权益?(一)

发布日期:2020-04-03 20:19:07

作者:张钢成 林挚  

来源:小军家事

 

摘要

夫妻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并非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配偶一方股东身份由“隐名向显名”的转变,夫妻对该类股权的分割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71条第2、3款“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有限购买权”的规定进行,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对于该类股权分割的协议只要满足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即为有效。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股权已经成为常见的财产类型。然而,囿于股权天然的“社团性”,以及不同主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的不同认识,司法实践中存在系列关于夫妻共同股权分割是否会侵犯其他股东权益的争议。本案则是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原告李某1认为被告陈某和李某离婚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因此主张《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文将从典型案例着手,依次厘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属性、夫妻共同股权分割的特性,逐一剖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和《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及其适用条件,以此明确不同法条的适用,通过个案研讨为类案问题分析提供参考和指引。

 

一、案例分析样本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原告李某1起诉称,李某与陈某原是夫妻关系,后双方基于离婚的原因,于2014年3月3日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某将其名下北京亚之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之杰广告公司)等公司股权的50%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协议书》不顾陈某系现役军人的身份,将上述公司的股东权及经营、管理权全部授权给陈某,且不得单方撤销,并允许陈某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侵犯了李某1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股份转让的优先购买权,且陈某指定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李某1的同意。根据《合同法》52条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因此,李某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和陈某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亚之杰广告公司李某名下50%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内容无效,并要求李某和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答辩称,李某1陈述事实有误,李某并非将亚之杰公司50%股权转让给自己,而是基于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其名下的亚之杰广告公司50%股权分割给陈某。本案案由不应该是确认合同无效,而是李某1作为亚之杰广告公司一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纠纷。陈某基于离婚协议分割涉案的亚之杰广告公司50%股权后,已经依法通知了李某1,要求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在李某1起诉后,陈某亦在庭审中多次通知李某1。但是李某1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因此,陈某认为李某1已经失去了其优先购买权。综上,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李某答辩称,李某和陈某离婚的时候,没有通知李某1,李某1是在二人离婚后两个多月后才知道财产分割的事情,《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基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7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1的诉讼请求是判令李某与陈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亚之杰广告公司股东李某名下50%股权转让给陈某的内容无效,并无其他要求给付、交付、返还财物或赔偿损失等请求事项。因只涉及合同部分内容效力确认问题,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法院将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二)裁判理由概述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李某向陈某转让亚之杰广告公司股权,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而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家庭共有财产投资,在有限责任公司记载为股东,为显名股东,另一个为不显名股东。亚之杰广告公司本就是一个家族型的企业,其中,李某占99%的股份,其母李某1仅占1%的股份。李某将其持有的亚之杰广告公司的股份部分转让给陈某,一方面是对夫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另一方面是在共有的基础丧失后陈某的股权由原来的隐名实现显名化,并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既然不是具有对价意义的股权转让合同,该案并不适用《公司法》(2018修正)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即无需按照《公司法》(2018修正)71条第2、3款的规定,要满足过半数股东同意规则以及在“同等条件下”由其他股东优先购买两项规则。最终,法院认为李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52条的相关规定,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股权的分割属性

股权,是指股东的权利。广义的股权是指股东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的总体称谓。狭义的股权则仅指股东因为自己对公司投资后所应享有的一系列权利。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多采用狭义的股权概念。关于股权的性质,比较有代表性的说法包括所有权说、债权说和社员权说。所有权说认为股权的性质从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当股东把所有的财产投入到公司之后,虽然股东不能消费所投资的财产,但股东可以通过行使自己股东权利调整已经由公司掌握了所有权的财产。因此,股权是一种所有权。债权说则认为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当股东向公司出资自己的财产之后,便拥有对股东出资财产的独立所有权,股东可以享有公司收益上的一定权利,也能够领取股息和分得红利,这属于股东所有权转化为债权的过程,因此股权属于债权。股权社员说又称为“集合体说”,主张股东因为隶属于社团的独特身份而在社团里享有相应的权利并要求履行一定的义务,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身份权也含有财产权。此外,还有观点认为股权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既包含财产性权利又有身份性权利,实质属于财产的一种。

无论对于股权的权利类别如何争议,不可置否的是,股权的财产属性受到承认,继而由财产性生发的股权分割、转让合法性也受到立法认可。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尽管囿于立法时的经济发展环境,股权并未在该法17条中列举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列,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中已经明确“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能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此外,《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章专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