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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房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等诉大连国发企业集团房屋开发公司土地使用权案

发布日期:2020-04-03 18:26:4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大经初字第65号。
  2.案由: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鞍山房屋建设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鞍山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学峰,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凯,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青闽,鞍山市铁东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大连市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大连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宝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长海,干部。
  诉讼代理人:王青闽,鞍山市铁东区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大连国发企业集团房屋开发公司(下称国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爱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郭兆龙,该公司干部。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永达;代理审判员:高明、徐永。
  6.审结时间:1993年9月1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3年2月24日,二原告与关东集团海南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下称关东集团)签订一份仲夏园权益转让协议书。1993年1月21日,二原告与大连华凯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凯公司)签订一份仲夏园权益转让协议书。关东集团和华凯公司分别将其在仲夏园的权益转让给二原告。二原告依据转让协议已向关东集团和华凯公司支付转让费7450万元。1993年3月23日,二原告正式取得仲夏园工程土地使用证,获得土地使用权。二原告在进驻仲夏园工地中受到被告阻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为此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撤出仲夏园工地,办理一一切工地资料交接手续,赔偿因未撤出仲夏园工地给二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2.被告辩称:(1)依据被告与关东集团订立的仲夏园权益转让协议书和被告与华凯公司订立的仲夏园权益转让协议及其正在履行中的事实,被告是仲夏园工程唯一的合法拥有人,不存在被告侵权的问题;(2)大连土地管理局在仲夏园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即关东集团和华凯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尚未终止,特别是华凯公司在没有取得联建的另一方即被告的同意,就将仲夏园的权益转让给二原告),将土地使用证发放给二原告是非法的,应予撤销;(3)要求将关东集团和华凯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一并参加本案诉讼。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1991年8月18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中山房地产管理处(下称中山房管处)与关东集团签订一份联建仲夏园协议书。协议规定:关东集团投资3300万元,中山房管处投资1200万元,并负责办理开发建设仲夏园的立项、征地、报建等必要手续,工程结束后,双方按实际结算,利润五五分成。协议订立后,中山房管处按协议规定办理了有关手续。1992年6月,大连市土地局批准将仲夏园4.6万平方米土地划拨给了大连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一分公司即中山房管处。关东集团也向仲夏园投入了部分资金,仲夏园工程开始进行建设。
  2.由于仲夏园工程建设资金不足,1992年11月27日,中山房管处与华凯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其在仲夏园项目中的权益以3200万元转让给华凯公司。此前,华凯公司于同年11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以3600万元购买华凯公司从中山房管处取得的仲夏园的部分权益。协议规定,被告必须于协议签字生效后10日内付款3250万元,余款待有关手续办好后一次付清。协议订立后,被告仅付款2800万元。1993年2月1日,华凯公司以被告违约,又不按其通知要求来人协商解决为由,提出废止双方的转让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山房管处与华凯公司签订的转让仲夏园权益协议书;
  (2)华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仲夏园权益协议书;
  (3)华凯公司给被告的终止转让协议的函告;
  (4)华凯公司关于与被告签订及履行转让协议情况的陈述。
  3.1993年1月14日,关东集团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以4175万元购买仲夏园中属于关东集团的那部分权益,协议规定被告必须于签订协议后7日内给付关东集团2000万元,余款于1993年2月20日付清,若不能按期交付全部款项,双方的转让协议终止。协议订立后,被告仅向关东集团付款2000万元,余款经关东集团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1993年2月22日关东集团函告被告,必须于1993年2月23日晚17时前付清余款,否则双方协议废止,但被告仍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东集团与被告签订的转让仲夏园权益协议书;
  (2)关东集团给被告“限期付款否则废止协议”的函告;
  (3)关东集团关于与被告订立协议及履行协议的庭审笔录。
  4.由于被告未全面履行其与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订立的转让协议,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分别向被告出具终止协议的函告。1993年1月21日华凯公司与二原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二原告以3250万元购买华凯公司在仲夏园中的权益。协议规定,二原告于1993年1月31日付给华凯公司450万元,于同年2月25日前付款2800万元。同年1月22日,二原告又与华凯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同意在被告按期履行与华凯公司所订合同规定的交款义务后,被告对仲夏园有优先购买权。1993年2月24日,关东集团与二原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二原告以4175万元购买关东集团在仲夏园的权益,并规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二原告分别与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订立协议后,分别按协议的规定付清了全部的转让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分别与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签订的转让协议;
  (2)二原告向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付款的凭证。
  5.在二原告按照其与关东集团和华凯公司订立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中山房管处于1993年3月与大连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大连市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土地使用金,将仲夏园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使用变更为使用权有偿转让。1993年3月22日,中山房管处与二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仲夏园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二原告,并经市土地局批复同意。在此情况下,二原告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市土地局于1993年3月22日向二原告发放了土地使用证。二原告在进驻仲夏园土地时,受到被告的阻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山房管处与大连市土地管理局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中山房管处与二原告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3)市土地局收取土地转让金的凭证;
  (4)市土地局向二原告发放的土地使用证。
  (四)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二原告是仲夏园的合法拥有人,被告不是仲夏园的合法拥有人,被告阻挠二原告进驻仲夏园已构成侵权,应予撤出,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1)二原告在履行了与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所订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又与中山房管处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市土地局交付申办土地使用证的有关材料,市土地局为其核发了土地使用证。至此,二原告取得了仲夏园的全部合法权益,是仲夏园的唯一合法拥有人。
  (2)中山房管处将其在仲夏园的权益转让给华凯公司,华凯公司又将其转给被告;关东集团将其在仲夏园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均系在未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情况下,即未将划拨土地改为有偿使用的情况下进行的,且被告与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订立转让合同后,又未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有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关于“未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即将划拨土地改为有偿使用,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的规定,被告与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订立的转让仲夏园权益的协议无效。故被告不是仲夏园的合法拥有人。
  (3)被告所提大连市土地局在仲夏园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情况下,把土地使用证发给二原告是违法的,应予撤销一节与本案无关,宜经行政诉讼解决。
  2.被告所称华凯公司单方转让属于被告和华凯公司共有的权益无效,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被告与华凯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前,与华凯公司签订一份仲夏园权益转让协议,而联建协议并未规定投资比例、风险承担、利润分成等联营协议应具备的基本条款,故不具备联建的特征。华凯公司证实与被告实际履行的是转让协议,签订联建协议是为了应付中山房管处。而中山房管处不同意华凯公司将仲夏园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因被告未履行与华凯公司订立的转让协议,华凯公司函告被告终止此协议。所以,被告之所称无据认定。
  3.被告所提应将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列为本案当事人(第三人)一并参加诉讼一节,因被告与华凯公司和关东集团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共同审理,可另案诉讼。
  4.被告进入仲夏园后,对工程进行了投入,现因侵权需退出仲夏园,原告如接管仲夏园,对被告的投入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
  (五)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之规定,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国发公司撤出“仲夏园”工地,原告鞍山公司、大连公司进入“仲夏园”工地。双方于1993年9月11日下午1时起3日内对“仲夏园”工程及工地的全部财产、账目、资料等进行交接;
  2.被告国发公司对“仲夏园”工程投入的资金,于双方就“仲夏园”工地交接完毕后10日内,二原告给付1000万元,余款待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做出鉴定结论后20日内付清;
  3.二原告于上述“仲夏园”工程投入款项给付完毕后30日内,再给付被告国发公司1500元;
  4.二原告若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以“仲夏园”工程相应的资产抵偿;
  5.有关本案鉴定支出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案件受理费38.251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9.1255万元。
  原、被告双方在签收调解书后,分别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来自:中国司法案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