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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
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杨夫苗与金亦勇租赁合同纠纷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4513号
原告:杨夫苗,男,195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明,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亦勇,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杨夫苗与被告金亦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夫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亦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夫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间厂房租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赔偿该10万元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赔偿该10万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诸暨市枫桥镇的全堂纺织厂主楼五层中的一至二楼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5日止,年租金为1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分二次付款,协议时付5万元,半年后付5万元,以后每年度租金在年租期前的12月15日前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约交付了厂房,但被告只支付第一、二年租金,应于2018年12月15日前支付的第三年度(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租金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依法维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金亦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经营的诸暨市全堂纺织厂工业厂房主楼五层中的1-2楼,租期五年,即2016年12月16日到2021年12月15日,年租金为10万元。承租后,被告支付了前两年的租金,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间的租金10万元未付,原告为催讨该租金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间的租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10万元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亦勇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亦勇支付原告杨夫苗厂房租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金亦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平
人民陪审员 楼润慧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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