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小时律师热线:400-1789-688
- 邮箱:15810784790@163.com
-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9号金隅嘉华大厦A座1210室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妥善使用租赁物,因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妥善使用租赁物,因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熊英与宋梅英租赁合同纠纷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04民初1529号
原告:熊英,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梅英,女,1989年12月27日出生,侗族。
原告熊英诉被告宋梅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梅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宋梅英赔偿熊英房屋装修费用、家具家电、租金等损失共计833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日,熊英与宋梅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熊英将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万福街16号房屋租给宋梅英。2018年9月14日晚上9点多,熊英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后由湘潭市消防特勤中队出警扑灭,经现场调查,认定起火房屋为宋梅英租住的房间,起火点位于该房间冰箱右侧0.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电、人为放火、静电起火等原因,不排除电冰箱东压缩机散热引燃周围可燃物,过火面积3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36800元。宋梅英未妥善保管租赁物,未做好防火安全工作,造成火灾致使租赁房屋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
宋梅英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内容参见法庭笔录。宋梅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熊英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照片、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宋梅英租住的房屋发生火灾的事实;熊英提交的火灾损失及修复清单系熊英单方制作,本院结合现场照片和鉴定意见据实认定;湖南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诚信所评(2020)第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申请由熊英提出,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符合证据要求,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熊英提交的刘职权的证明,因刘职权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可;对熊英提交的水电表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熊英的损失情况。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熊英与宋梅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熊英将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万福街16号三楼大间房屋出租给宋梅英使用,租金700元/月;签订合同时宋梅英预付水电费300元,水费按4元/吨计算,租房时水表读数为411吨,电费按0.8元/度计算,租房时电表读数为9240度;宋梅英应当正常合法使用房屋,注意用电安全,做好防火防盗等一切安保事宜,杜绝各类安全隐患。2018年9月14日22时许,宋梅英租住的房屋起火,后湘潭市消防特勤中队出警将火扑灭,但租房内的沙发、吊灯、电视机、洗衣机等家具家电受损,房屋墙体开裂、脱落,四楼大间房屋受火灾烟熏。火灾发生时宋梅英不在出租房内,其在冰箱旁边堆放有两箱衣物。2018年9月18日,岳塘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岳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3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36800元;起火部位为出租房西南角,起火点位于冰箱右侧0.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电、人为放火、静电起火等原因,不排除电冰箱东压缩机散热引燃周围可燃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熊英向本院提出损失价值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的湖南诚信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诚信所评(2020)第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万福街16号3楼、4楼房屋损失价格为44292.5元。熊英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宋梅英在发生火灾事故后离开出租房,该出租房水表读数为429吨,其应交的水费为76元,电表读数为9767度,应交的电费为421.6元,水电费合计497.6元。
再查明,熊英将其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宝塔路万福街16号四楼大间房屋出租给黎志权使用,租金1880元/季度,因三楼起火影响四楼房屋使用,黎志权与熊英于2018年9月21日解除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妥善使用租赁物。本案火灾发生于宋梅英租赁占用房屋期间,其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义务。起火点位于冰箱右侧0.5米范围内,而宋梅英在冰箱旁边堆放两箱衣物,未妥善使用确保安全,结合岳塘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起火原因可排除雷电、人为放火、静电起火等原因,不排除电冰箱东压缩机散热引燃周围可燃物的认定,宋梅英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给熊英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火灾造成熊英房屋、家具、家电损失共计44292.5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应由宋梅英承担。关于租金损失,三、四楼大间房屋因火灾受损,无法居住、出租,该部分租金损失系间接损失,也应当由宋梅英承担,但其他房间未因火灾受损,可以正常居住、出租,熊英未出租的损失不应由宋梅英承担。关于三、四楼大间房屋租金损失的金额,熊英在房屋受损无法出租的情况下,一直未采取修复重置等措施,而是将房屋空置导致租金损失持续扩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宋梅英承担六个月的租金损失,三楼大间房屋租金700元/月,四楼大间房屋租金1880元/季度,租金损失共计7960元。宋梅英在租赁期间使用水电,欠付水电费497.6元,该费用亦应由宋梅英承担。故熊英要求宋梅英赔偿833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宋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熊英经济损失52252.5元,支付水电费497.6元,合计52750.1元;
二、驳回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880元,由宋梅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娟
人民陪审员 唐安炎
人民陪审员 谭美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李双娇
书 记 员 冯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