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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涉案商铺的情况下,被告康旺公司理应按约定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及支付至交还商铺给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

发布日期:2020-04-02 20:49:39

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涉案商铺的情况下,被告康旺公司理应按约定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及支付至交还商铺给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蔡月华与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3民初7700号

原告:蔡月华,女,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负一层。

法定代表人:张振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418号二层200商铺。

法定代表人:廉洪涛。

原告蔡月华诉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燊物业公司)、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蔡月华、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华参加第一次开庭审理。被告康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燊物业公司没有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月华诉称:原告于2019年7月2日收到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的收铺通知,原告在2019年7月4日到现场收铺时发现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已经将商铺转租给第三方。当日原告提出收回商铺自用,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的合理要求。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归还商铺(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号铺);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的费用差额4172元及2020年3月起至交还商铺给原告之日止,占用商铺的费用(费用标准每月1283元)。

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第一次开庭答辩称:被告志燊物业公司是物业管理公司,并不是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因此不负责承担交还商铺给原告的责任。涉案商铺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并没有转租以及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即使被占有使用也是被其他商铺占有使用。

被告康旺公司没有到庭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号铺的产权人。

2009年7月2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广州市康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7297105《百得购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百得购商业城负一层日本区XXXX号(建筑面积为15.96平方米,套内面积7.98平方米)由乙方独立开发经营专业市场使用。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其中: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105元,每月租金合计1675.80元。乙方经营的盈亏及其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由乙方独立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按时缴付租金、综合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应交费用。合同到期,若乙方停止租赁,属于乙方的可移动物品乙方自行处理,但装修不得拆除,属于甲方的一切设施乙方不得搬走。如乙方有改变租赁物业的间隔或设施则必须在租赁期满由乙方负责复原。

同日,原告(甲方、业主)与广州市康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经营方)、广州市康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管理方)签订《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广州市康王北路903号康王商业城XXXX号商铺全权委托给乙方代为出租、经营,给丙方管理的事宜。商铺委托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共十年。不再按租金收入的标准计提经营宣传费用,不论租金收入多少,委托租赁期内一律只按13%提取经营宣传费用(税前)。甲方应收租金和乙方从租金中提取的经营宣传费用的税费各自负担;乙方代甲方缴纳应缴税费后,所有税务责任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根据经营需要拆并、改造甲方商铺时,事先须知会甲方,并在拆改时做好原商铺地面标记(于一个月内将书面标记送交甲方)。同时,乙方负责租赁期结束的商铺复原工作及复原资金。乙方将甲方商铺的玻璃门改装成卷闸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卷闸门留给甲方使用,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可不承担恢复玻璃门的责任。如甲方要求恢复商铺玻璃门,乙方不得拒绝。若因使用不当造成甲方商铺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广州市康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广州市康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康旺公司)。

广州市康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振夫。

2019年7月2日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07297105合同相关约定,贵我双方的租赁合同将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鉴于双方至今仍未达成新的续租意向,故我司通知你方收到通知后的10日内,前往我司办理相关手续。如你方未按时办理相关手续而导致你方相关损失的,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并视为你方同意按现状接收商铺。

因考虑系列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到商铺的经营者和使用人的利益。本院在2019年11月18日在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号铺张贴《通知》,通知该商铺的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在2019年11月22日前到本院办理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将依法处理。登记日届满,涉案商铺没有经营者和实际使用人前来办理登记。

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20日的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出租的商铺现为儿童游乐园。2、2019年6月18日、9月18日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夫先后通过银行帐户向原告支付租金1282.99元、239.40元。原告确认被告志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夫从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止每月按239.4元支付费用给原告(没有合同约定,还欠4172元)。被告志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夫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止,按照每月1283元向原告支付占用费,2020年2月至今就没有继续支付。原告还确认要求两被告按照房产证的四至图的面积用砖恢复间隔及扇灰,门用玻璃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7297105《百得购商业城商铺租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康旺公司、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康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不同意继续出租涉案商铺的情况下,被告康旺公司理应按约定将涉案商铺恢复原状及支付至交还商铺给原告之日止的占用费。原告要求按照房产证的四至图的面积用砖恢复间隔、扇灰、安装玻璃门及要求被告康旺公司按每月1283元标准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的占用费差额4172元、2020年3月起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两被告没有到庭答辩和举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在本案应否承责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18日、9月18日被告志燊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振夫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的证据及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的收铺《通知》以及结合现场情况。可以确认原告涉案商铺目前被告志燊物业公司也有共同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志燊物业公司共同承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每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广州市荔湾区康王北路903号XXXX号铺按《房地产权证》的四至图的面积用砖恢复间隔、扇灰、安装玻璃门后交还给原告蔡月华。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的占用费差额4172元给原告蔡月华。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起至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之日止的占用费(占用费按每月1283元标准计算)给原告蔡月华。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康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志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炜邦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林穗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