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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发布日期:2020-04-02 20:49:12

《租房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曹和与孙跃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155号

原告:曹和(曾用名:广泰),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孙跃辉,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曹和与被告孙跃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孙跃辉给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原告处租赁了位于双塔区建设路6-50号房屋,双方签订租房协议,协议约定每月房租为人民币330元。被告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未给付,并于2019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孙跃辉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和(曾用名广泰)于案外人燕惠卿处租赁了位于双塔区建设路6-50号的房屋。2017年11月11日,由被告孙跃辉作为乙方与原告曹和(曾用名广泰)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将原告曹和于案外人燕惠卿处租赁的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孙跃辉使用,租赁期间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月租金为330元。上述《租房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仍按原协议继续履行。截止到原、被告双方实际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时,被告孙跃辉累计拖欠原告曹和2,000元房屋租金未给付,并于2019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人民币2,000元整,孙跃辉,2019年1月2日”的“欠条”。现原告曹和以被告孙跃辉未给付其上述2,000元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本院。原告曹和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于2017年11月11日与被告孙跃辉签订的《租房协议》和被告孙跃辉于2019年1月2日为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孙跃辉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出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曹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其庭审陈述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和与被告孙跃辉于2017年11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等价有偿原则,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租房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继续按原协议履行,双方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曹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由被告孙跃辉为其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能够证明截止到被告孙跃辉与原告曹和协商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时,被告孙跃辉尚欠原告曹和2,000元房屋租金未给付的事实,被告孙跃辉应当向原告曹和履行给付其上述2,000元房屋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曹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跃辉在收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民事起诉书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原、被告对本案中的房屋租金未约定具体的给付时间,但原告曹和有权随时向被告孙跃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曹和要求被告孙跃辉给付其2,000元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跃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曹和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曹和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跃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琳琳

书记员蔡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