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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发布日期:2020-04-02 20:42:36

裁判要点: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即使出卖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则产生的后果应为买受人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但仍可基于涉案合同主张债权(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4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琳,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凤英,女,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路,男,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鹏,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俊儒,男,192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原审被告:赵伟成,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赵琳琳、赵鹏、谢凤英与被上诉人王晓路、原审被告赵俊儒、赵伟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5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琳琳、赵鹏、谢凤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沈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现已进入再审程序,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判决书撤销了赵琳琳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是错误的,赵光慈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需要进一步查证,我方申请对赵光慈与被上诉人双方间形成的书证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晓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赵俊儒、赵伟成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原告王晓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赵光慈与原告签订的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XXX号《门市房买卖协议》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5日,赵光慈(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门市房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赵光慈愿将名下房产(位于铁西区南六中路XXX号门市房,面积480平方米)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卖给乙方”,“甲方以于2003年10月14日前收到乙方全部购房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中现金壹佰陆拾壹万元整,支票玖万元整。另三十万元为甲方于2003年6月8日收石俯肥牛房租款:2003年6月10日至2004年6月10日”。赵光慈出具的三份《收条》载明,其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收到原告的现金及支票共计170万元。赵光慈于2003年10月14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王小路交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整为购保工街六路门市房款,具体详细情况待近日协议详细说明。”沈阳市铁西区石府肥牛店及刘鹏年即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出具的《证明》亦载明:“2004年3月某天,赵光慈与王晓路来酒店(铁西区石府肥牛店)通知我们,现将铁西区石府肥牛店铁西区南六中路XXX号房屋卖给王晓路,以后的房租款由王晓路收,并向我们出具了双方房屋的买卖协议。2004年6月25日开始由王晓路收租金。从此以后我们与王晓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5)沈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XXX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赵光慈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2月23日该公司与被告赵琳琳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赵琳琳,2001年3月6日沈阳市房产局为赵琳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15)沈中行终字第3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赵琳琳的该房屋所有权登记。2011年10月11日赵光慈病故,其继承人为被告赵琳琳、被告赵鹏、被告谢凤英、被告赵俊儒,被告赵伟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俊儒、被告赵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赵光慈签订《门市房买卖协议》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之后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被告赵琳琳并未提出异议。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沈阳矿冶物资经销公司,2001年该公司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赵琳琳,故赵光慈于2003年以自己名义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原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光慈对案涉房屋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门市房买卖协议》的效力,故被告认为赵光慈无权处分案涉房屋从而主张《门市房买卖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晓路与赵光慈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门市房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王晓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赵琳琳、被告赵鹏、被告谢凤英、被告赵俊儒、被告赵伟成共同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就赵光慈与王晓路签订的《门市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之一为赵光慈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赵光慈是否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不影响涉案《门市房买卖协议》的效力,赵光慈即使无权处分涉案房屋,则产生的后果应为王晓路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但王晓路仍可基于涉案《门市房买卖协议》主张债权,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门市房买卖协议》、收条、说明等可能并非赵光慈本人签字,并提出进行笔迹鉴定一节,因前述证据均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形成,且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笔迹的申请,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举证制度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及理由证明赵光慈与王晓路签订的《门市房买卖协议》存在无效情形,且王晓路亦实际基于《门市房买卖协议》获益多年,原审法院认定该《门市房买卖协议》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赵琳琳、赵鹏、谢凤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濛

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

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桂 芸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