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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发布日期:2020-04-02 20:41:46

裁判要点: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民终10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邵伟,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久,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孙瑞芳,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退休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硕军,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海林,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兴奇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

投资人:李登峥、李登嵘、李晶(该企业投资人李林祥于2012年4月14日因病死亡,李登峥、李登嵘、李晶为李林祥的法定继承人)

上诉人邵伟因与被上诉人孙瑞芳、原审第三人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终止对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房产的执行;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认定事实错误。邵伟购买房产时,只有德力西电器的两份查封(2006皇执字692号、2006皇执字792号),查封金额为1,820,741元,没有其他查封。不存在邵伟与中压成套开关厂签订合同时债权已经超过评估价格的问题。邵伟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房产不是不能处置的财产。在执行分配过程中是否还有其他人再次申请执行,与全款买受人邵伟没有任何关系。邵伟付款后,再有新增债权,不影响邵伟购买房产的效力。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是指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不能处理,其处理不能对抗申请查封的申请执行人。该条款对孙瑞芳不适用。邵伟购买房产由于其他案件轮候查封而无法更名过户。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原判决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适用法律错误。转让房地产时应该审批,而不是转让房地产前要审批。本案由于各个案件轮候查封,尚未进行到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谈不到审批的问题。

孙瑞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投资人李林祥法定继承人李登嵘述称,我不清楚我父亲卖房子的事情。

孙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执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邵伟的执行异议申请,对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房屋许可执行,邵伟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皇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就原告孙瑞芳与被告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沈阳中压成套开关厂于2011年2月11日前给付原告孙瑞芳(2004年12月至2010年11月)工资10,800元;二、被告沈阳中压成套开关厂于2011年2月11日前给付原告孙瑞芳(2004年12月至2010年11月)补助费21,600元。由于沈阳中压成套开关厂未履行给付义务,孙瑞芳于2012年10月9日以该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在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1月7日,一审法院向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下达(2013)皇执字第12号执行通知书,限该厂于2013年1月15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厂到期仍未履行。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皇执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房产。

本案邵伟于2015年8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主张该房产其已于2010年11月15日购买,要求解除该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皇执异字第00017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查封的被执行人沈阳中压成套开关厂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房产(房字号005936)及另两处房产及另两宗土地由本案邵伟于2010年11月15日全款购买,并将其中1,820,741元交给一审法院,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裁定认为邵伟案外人异议请求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依法裁定中止对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房产的执行。孙瑞芳诉讼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邵伟在2010年11月在沈阳晚报上看到一审法院委托中金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对沈阳中压成套开关厂名下位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房产(房字号005936)进行拍卖,评估价值为1,820,741元。邵伟便与一审法院执行局取得联系,通过一审法院执行局联系沈阳中压成套开关厂领导,最终,沈阳中压成套开关厂申请撤回拍卖,邵伟以270万元价格于2010年11月15日全款购买了该房产,并将其中1,820,741元交给皇姑区法院,并实际占有了该房产。邵伟购买该房产后,涉案查封虽然解封,但该房产因其他案件被法院轮候查封而无法更名过户,故该房产登记所有人仍为沈阳中压成套开关厂。2011年9月,邵伟将该房产出租给田红刚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再查,涉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邵伟未取得国有划拨土地转变土地性质的批准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产未经物权登记,尚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另,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现邵伟没有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审批,虽合同有效,但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执行人”的规定,被执行人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的财产在邵伟与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签订买卖合同前即被法院查封,查封房产在执行中已经进行了评估和发布拍卖公告,邵伟仍购买被执行人的财产,且在执行款分配过程中,仍有债权人申请执行。虽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按评估价款进行了交付,但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前的债权已经超过评估价款。另,邵伟还在诉讼中陈述实际的买卖价款为270万元,与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交付给了被执行人的负责人。现被执行人的负责人李林祥已经因病死亡,致使案件不能执行。

综上,邵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应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47-1号房产。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被告邵伟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邵伟于孙瑞芳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以前即2010年11月即通过执行法院从沈阳市中压成套开关厂购买涉案房产,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房产,因涉案房产存在查封情况导致涉案房产的过户登记存在障碍,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邵伟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应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故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涉案房产不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瑞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孙瑞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92元,由孙瑞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妍

审判员 韩彩霞

审判员 姜会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路柠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