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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

发布日期:2020-04-02 20:29:49

裁判要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以下判决书源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晋08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明坤,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女,198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系原告董明坤之妻。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相宏,男,山西瀛航律师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骆振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臻,男,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明坤、李洋因被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不履行发证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宏,被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副局长张建勤、委托代理人武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原告董明坤与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受让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风陵渡经济开发区黄河南路东侧建材家居市场4号楼201房。2016年6月25日,原告董明坤向运城市地方税务局风陵渡开发区分局缴纳印花税和契税。2016年6月26日,原告董明坤、李洋与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告递交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二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完税证、私有房屋登记申请、私有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办理私有房屋登记。同时查明,被告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负有在该开发区范围内进行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法定职责。

原审认为,根据《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房屋登记属于转移登记。同时按照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递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和法律文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本案二原告和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双方共同向被告递交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材料时,未递交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一必需材料,应当认定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原告诉请被告履行给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这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董明坤、李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董明坤、李洋诉称,上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虽然未递交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诉人递交了相关房屋登记簿,该登记簿足以证实所诉房屋的权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审批表》、《房屋登记申请审批表》中,被上诉人的相关审查人员对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均作了“资料齐全”的核准意见。事实上,被上诉人亦依据上述审核结果,制作了相应房屋所有权证,并由上诉人领取了相应的复印件。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效资料不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以上诉人提交申请资料不全,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81行初字30号行政判决,同时责令被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向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被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辩称,一、被上诉人从未收到上诉人递交的房屋登记簿,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递交房屋登记簿。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房屋登记簿具有唯一性,除房管部门有权保管房屋登记簿以外,其他任何人不可能保管,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也不可能向他人出借,上诉人诉称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房屋登记簿,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早请房屋登记机关进行房屋转让登记时,需将初始登记时颁发的房产证交回,由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另行发证或重新变更后发证。以杜绝在外观上存在都为真实房产证的情形。同时,住建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山西省房屋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均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的当事人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作为行政登记机关,严格执行法律规定是其应尽职责。否则就是知法违法。故上诉人有义务按上述规定,交回原房产证。三、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以及国税发(2006)173号文件规定,本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不动产发票》不符合发证条件;未提供房屋测绘报告或测绘图致使房屋四至不明、被上诉人无法在房产证后粘单,无法充分满足制发房产证的条件。同时,在被上诉人发证前,作为申请人之一的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致函被上诉人,申请撤销房屋转移权属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记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及《山西省城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同样不具备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董明坤与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递交相关登记资料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申请被上诉人进行房产转移登记。次日,被上诉人经分别询问董明坤、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等审查程序,作出“资料齐全”的初审结论决定予以受理;之后被上诉人经过复审审查,对其申请予以批准。与此同时,上诉人董明坤、李洋依上述批准结果,共同向被上诉人提交《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被上诉人以上述相同的审查程序审查后作出批准。2016年6月27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制成“芮风房权证(2014)字第101590号”《房权证》,并于当日向上诉人发了该房产证的复印件、在该房产证的复印件上附记栏作了“此件复印于原件,原件保存在在城建局房管所”的批注。2016年8月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向其发放上述房产证为由,在原审法院提行政诉讼,诉请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向其发放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提交完整的申请资料为由,拒绝予以发放。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该《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原因。”本案上诉人董明坤、李洋申请登记的房屋经出让人西安众晟置业有限公司与受让人共同向被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申请受理、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资料齐全”,先后作出“转移登记”及“私有房屋登记”批准。同时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制作了“芮风房权证(2014)字第101590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发给了上诉人“芮风房权证(2014)字第10159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现被上诉人以董明坤、李洋“未提交齐全的登记资料”为由,拒绝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明显理据不足。上诉人董明坤、李洋诉请被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履行法定职责,为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理据记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济市人民法院(2016)0881行初3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履行法一职责,为上诉人董明坤、李洋颁发“芮风房权证(2014)字第101590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玮

审判员  田力

审判员  张伟

二O一七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