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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居拆迁自家财物却被强制搬离,万典律师助力确认拆迁方违法!

发布日期:2020-04-02 17:20:49

邻居拆迁自家财物却被强制搬离,万典律师助力确认拆迁方违法!

原告   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

冯凯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云刚     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某系青海省西宁市城中某村村民,依法办理了宅基地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宅基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

2018年9月14日,被告城中区人民政府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在拆迁领导带领下强制拆除本村村民罗某某、魏某某两家房屋时,强制搬离原告家部分财物,致使原告家中物品、现金、手机、首饰等物品丢失。

事情发生之后,原告的代理律师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冯凯、刘云刚立即起草文书,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强制搬离财物行为违法。

 

代理意见

万典律师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权对属于原告所有财物实施强制搬离,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征收,不依法征收就是违法行为,应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每个公民、组织、政府和团体都要严格遵守。原告拥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属于私人合法财产,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实施征收,无权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被告如果要征收原告房屋,也应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征收并给予原告补偿,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且未依据《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情况下,不得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滥用行政权力以强制搬离的方式逼迫原告拆迁。

二、被告不具有强制执行权,被告实施强制搬离行为主体不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涉案地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未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被告应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是自行组织人员强制搬离原告家中部分财物,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其主体不合法,应确认其违法。

三、被告实施的强制搬离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要强制执行的书面催告书,被告强制搬离原告部分财物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所以在程序上也应当确认被告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被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一级地方政府,理应保护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却致政府公信力于不顾,对原告先实施强制搬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给原告正常的生产、生活和精神上产生了重大影响。

 

法院判决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被告城中区政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搬离物品前向原告进行了法定的催告、听取陈述申辩,送达和公告。同时,原告屋内的物品属于其合法财产,被告搬离该物品时应当采用公正、见证等方式,进行清点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

而被告在办理物品的过程中,既未与原告办理财产交接手续,亦未清点房屋内的物品或进行相关的证据保全,被诉强制搬离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4日强制搬离原告部分财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政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