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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雨晴与伊犁仁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新40民终2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雨晴。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龙(系吴雨晴的丈夫),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仁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恩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华,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雨晴因与被上诉人伊犁仁和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和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9)新4002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雨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成龙、被上诉人仁和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雨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仁和房产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2,321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果逾期办理房产证,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没有约定以实际损失为违约金计算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办理房产证期限,即2017年1月30日。因此,无须再由买房人催促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一审判决认定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自递交诉讼之日起算,适用法律错误。
仁和房产公司辩称,办理不动产产权手续是房屋登记机关的义务,其公司只是协助吴雨晴办理。吴雨晴怠于行使权利,自己不去登记机关申请办证,因此逾期办证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吴雨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仁和房产公司支付其逾期办证违约金22,321元(从2016年7月30日交房满180天即2017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共计581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6日,吴雨晴(买受人)与仁和房产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吴雨晴购买仁和房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伊宁市××路房屋,房屋单价为3876元/平方米,总金额384,189.12元;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期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即116,189.12元,其余价款268,000元向银行借款支付;仁和房产公司应当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吴雨晴交付该商品房;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共同在180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买受人选择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2018年9月11日,仁和房产公司下发通知,告知所有畅心苑业主可以携带相关资料,去国土资源局办理不动产证。庭审中,吴雨晴认可涉诉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6年7月30日,其于2018年9月下旬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仁和房产公司负有协助吴雨晴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因仁和房产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才通知吴雨晴办理涉诉房屋权属手续,明显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应属违约。但庭审中,吴雨晴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要求仁和房产公司履行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也未举证证实其在本案诉讼前向仁和房产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依据公平原则,对于仁和房产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认定为吴雨晴递交诉状之日,即2018年9月17日。因仁和房产公司通知吴雨晴可以办理产权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吴雨晴在仁和房产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再行主张违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吴雨晴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仁和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吴雨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雨晴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仁和房产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规〔2016〕6号]9.3.2申请主体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因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需要房屋买受仁和房产公司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本案中,吴雨晴并未举证证实其在起诉前曾经向仁和房产公司主张共同向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因此其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手续,过错并不在于仁和房产公司。因此,吴雨晴提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办理房产证期限故无须再由买房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吴雨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上诉人吴雨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政
审判员 刘 云 龙
审判员 马 丽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二 十 五 日
书记员 玛尔江古力阿布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