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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裁判规则合同性质部分(二)
发布日期:2020-04-01 23:58:27
【裁判观点】
名为土地使用权交易、实为对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合同,不能认定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裁判理由】
2011年4月20日林万昌与磊鑫公司签订的《购地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受让价款为1500万元,同时双方又作了一个特别约定:如果磊鑫公司在2011年7月21日前退回土地首期款的本金和三个月利息合计1950万元,林万昌可取消涉案土地交易。加之,涉案1500万元的收付款存在以下特殊情况:一是,林万昌确认其侄子林伟文曾使用林万昌的银行账号与孙红锋发生借贷和其他交易的资金往来,而本案中林万昌所主张的其支付15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恰恰发生在上述借贷资金往来期间,亦是从林万昌的帐户汇入孙红锋的帐户;二是,收到该笔款项的孙红锋明确表示涉案购地合同不真实,该笔款项属借款性质;三是磊鑫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打印稿件原载明1500万元为借款,后手动改写为“购地款”等。以上林万昌与磊鑫公司之间的签约、履约行为,异于一般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行为,不排除名为土地使用权交易,实为对民间借贷提供担保的可能性。因此,在林万昌主张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对林万昌与磊鑫公司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不予确认。
【案例来源】
(2016)最高法民申18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