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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三)

发布日期:2020-04-01 23:43:16

3、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中关于简装房建筑成本和配套费负担主体的问题无明确约定,应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履行情况予以确定

【案情简介】柴河林业局与新宏基公司签订《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合同》,由新宏基公司承建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由柴河林业局承担的简装房建筑成本及配套费用改由新宏基公司承担。后柴河林业局又提出把江滨南片区46户居民异地安置到第二批棚户区改造新建的回迁楼中,增加了新宏基公司建设难度。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废除了《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合同》关于简装房建筑成本和配套费负担主体问题的约定。现双方就该问题产生争议,新宏基公司以该成本费用应由柴河林业局承担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支持,新宏基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关于简装房建筑成本和配套费负担主体的问题无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该费用及成本的负担主体应依据合同约定结合履行情况予以确定。《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柴河林业局应将国家、省补助的每户2.5万元给付新宏基公司,无需向新宏基公司支付其它款项。新宏基公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出资,包括施工期间发生的所有费用;负责与回迁户协商解决回迁事宜;为棚户区回迁户提供室内结构标准为简装房。”由此,新宏基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工程的建设成本,所交付房屋也应完成简装修的建设标准,在双方未对简装费用及成本负担另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简装费用及成本作为建设成本之一应由新宏基公司承担。

【案例索引】(2018)最高法民申5396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新宏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柴河林业局委托代建合同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