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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残疾持证者离婚诉讼的司法审查及权益保障

发布日期:2020-04-01 23:17:54

转自:家事法苑

整理人:兰玲

 

案情:

袁某系孤寡老人,持有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证,日常生活由居委会监护。2016年,袁某自己与王某夫妻协商,由袁某提供房屋供三人居住,由王某夫妻照顾袁某的日常生活起居。2017年1月24日,王某与其前夫登记离婚,2017年2月10日,王某与袁某登记结婚。2017年4月13日,袁某入住养老院至今。现袁某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对此,法院如何处理?

 

持有精神残疾二级残疾证的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司法审查,需根据其患病情况确认是否为婚前不应当结婚且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法定情形,并依法作出婚姻无效的判决或依法进行离婚诉讼的程序和实体审查。在民法总则施行前,若没有利害关系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愿向法院提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程序的,应根据其智力、精神状态综合认定当事人能否就解除婚姻关系作出意思表示,同时为有效保障其诉讼权益,结合案情在个案诉讼中为其指定临时的法定代理人。

本案审理中,庭审及谈话中原告多次表示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袁某诉称,其系孤老,2016年年底在本市浦东新区东昌路地铁站闲逛时认识做贴膜生意的被告王某及其前夫。经协商决定,由原告提供其住所供被告及其前夫免费借住,由被告及其前夫照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后被告前夫于2017年1月24日与被告办理离婚,2017年2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及其儿子、母亲、前夫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房屋内。2017年4月原告去养老院居住。原告认为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诉请,原告系自愿与被告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被告及其前夫在东昌路做生意时认识原告,原、被告于2017年2月领取结婚证,2017年3-4月原告去养老院居住。现被告、被告母亲和被告儿子居住在原告房屋内,被告前夫偶尔到该房屋内居住。

法院认定与判决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从婚前结识、婚姻登记情况及生活居住的状况来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感情基础薄弱。原告虽属二级精神残疾,但目前其精神呈稳定状态,在本案审理中多次表示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之间也确无任何联系,亦未能共同生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研究与解析

(一)精神残疾持证者的婚姻效力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于婚姻无效法定情形,但并未具体明确哪些疾病属于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简称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简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2002)均详细规定了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查明的疾病,列举了暂缓结婚、可以结婚不生育等情况所涉及的疾病。相较于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①],《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更明确细化了不宜结婚、不宜生育、暂缓结婚等医学意见的疾病情况,其列举了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并建议不宜结婚,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则建议暂缓结婚。本案中,原告虽持有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证,但其与被告在登记结婚时并未处于发病期间,且经审查确认其精神呈稳定状态,能明确表达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婚姻意识能力,故不应认定其婚姻无效,而应通过离婚程序处理其诉请。

(二)精神残疾持证者离婚程序的司法审查

1.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的程序规定

(1)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确定

就当事人提起的诉讼,需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即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除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之外的其他民事活动,[②]民事诉讼法亦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系其法定代理人,[③]即诉讼法上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可界定为实体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原告持有精神残疾二级的残疾证,应先确认其是否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提起离婚诉讼,即需要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其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民事行为能力,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2)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离婚诉讼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前提条件和程序适用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顺位监护人通常为其配偶,若配偶存在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权益的行为,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在法律上存在程序障碍,需经过特别程序请求变更监护关系后代为提起离婚诉讼,但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须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制度系为保障其权益表达,目的在于对其诉讼行为能力不足的辅助和补充,故其仍可进行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就其离婚诉讼中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听取其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述。

2.精神残疾持证者的精神状况的确定

(1)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与宣告程序

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就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须由其本人明确表述。对于自身欠缺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无法自行提起离婚诉讼,须依照特别程序申请宣告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就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④]对于不能辨认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由其利害关系人经特别程序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对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中的申请主体增加了包括居民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依法设立的组织,[⑤]但在该法颁布实施前,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程序的申请主体中并不包括“有关组织”。

(2)未经法定程序认定时精神状况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婚前系孤寡老人,现其向唯一亲属即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在被告未就原告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认定申请,且现行法律规范中居委会不能作为申请主体的情况下(本案审理和判决在民法总则施行前),无法通过特别程序认定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结合本案审理中原告庭审陈述、精神状态,以及居委会、精神科医院等反映的原告起居生活、精神健康等基本情况,原告虽然持有精神残疾等级二级的残疾证,本院依法认定其对离婚意愿的表达。

3.关于诉讼期间法定代理人的确定

本案中,在无法通过法定宣告程序认定持有精神残疾等级二级残疾证的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本院通过交谈、问话等多种形式向原告本人,以及与其生活有密切联系的居委会、养老院了解其精神状态,综合认定其离婚意愿的表达及其智力、精神状况,并确认其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

但鉴于离婚诉讼纠纷中,不仅涉及是否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涉及离婚时财产分割以及相关民事活动的判断、处理,在审慎处理、最大程度地尊重原告离婚意愿及充分保障其独立实施与其认知水平、判断能力相符行为的基础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未确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由法院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一人作为诉讼中法定代理人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为原告在本案离婚诉讼中指定了法定代理人,以切实保护其诉讼权益。需要明确的是,该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不同于经法定程序认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依法指定的监护人,系法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及个案案情作出的过渡性的保护措施,仅对个案有效。

居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且其对孤寡老人的原告多年来承担了实质监护的职责,对居住在该地区的原告的健康智力状况、家庭情况也比较了解,其作为原告诉讼中临时设置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未影响其权益。再者,本院在指定诉讼中法定代理人的基础上,亦根据原告的实际精神状况充分考虑了原告本人的意思表示。

(三)离婚诉讼的实体审查即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虽属二级精神残疾,但目前其精神呈稳定状态,原告本人在庭审及谈话中多次明确表达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意愿,结合对其精神状况的审查与认定,本院尊重和保障其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权益表达。被告虽辩称双方系自愿领取结婚证并共同生活而不愿意离婚,但从婚前结识、婚姻登记情况及生活居住的状况来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期间亦缺乏有效交流沟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规定,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规定,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可以结婚但不生育;第三十八条规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为“可以暂缓结婚”。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六条至第十七条规定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监护。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间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4条规定,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