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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0-04-01 20:12:55

【裁判宗旨】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赠与一方发现受赠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以赠与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瑞昌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9月生儿子范某乙,2006年11月协议离婚。2012年4月,原、被告办理复婚手续。2004年购位于杨林湖的房屋,2012年初对房屋重新装修作为宾馆经营。2013年11月生小儿子范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登记离婚。2015年3月28日,经鉴定,原告与范某丙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原告对受到的欺骗深感愤怒。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

被告辩称:范某丙确实不是原告亲生。位于杨林湖的房屋是2004年买的旧房,2006年后重做,房屋还没建好,我们就离婚了,之后房屋是我一人做,债务我一人还,与原告无关。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在瑞昌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生儿子范某乙;2004年购买位于瑞昌市杨林湖二路房屋,2006年将震后房屋重建。2006年11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时未对房屋进行处分。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到瑞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双方同意将位于瑞昌市杨林湖二路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4月瑞昌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告发放房权证。2012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复婚),2013年11月生范某丙。2014年11月,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位于瑞昌市城市今典和位于瑞昌市杨林湖房屋房产权归儿子所有。2015年3月18日,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与范某乙、范某丙之间是否存在亲生血缘关系,鉴定结果为原告与范某丙之间不存在血缘关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第二条。

本院认为:范某丙非原告亲生儿子,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第二条中将房屋产权赠与范某丙及范某乙,系在误认为范某丙是亲生儿子的情形下所为。原告的赠与行为系重大误解,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在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二条内容。

【总结】夫妻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离婚后赠与一方发现受赠子女为自己的非亲生子而主张撤销赠与的,无论案涉房产是否完成产权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