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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式商铺开发商未尽审慎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发布日期:2020-04-01 20:09:26

产权式商铺开发商对商铺统一经营管理公司未尽审慎选择和管理义务,导致业主损失的,开发商应承担补充责任。

标签:房屋租赁|产权式商铺|补充责任|租金损失

案情简介:2008年,李某就其产权式商铺租赁与开发公司引进的统一经营者即商贸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因商贸公司欠缺履约能力,李某诉请解除,并要求开发公司与商贸公司连带赔偿其租金损失。

法院认为:①李某与商贸公司所签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商贸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且已停止对商铺统一经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李某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②开发公司虽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但其作为涉案商铺开发商,在销售商铺时即对业主购买商铺后统一出租经营、投资收益等进行了宣传和重点介绍,使房屋买受人对购房后经济回报产生合理预期,该种方式促进了开发公司商铺销售,使开发公司从中获得收益,则开发公司应在后期引进商业经营企业时对该企业资金情况、履约能力、承担房屋空置风险等状况审慎审查,并在商业经营企业经营过程中进行适度管理,从而使销售商铺时相关宣传得以实现。本案查明事实表明,选择与引进商贸公司及最终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等事项均系在开发公司主导下完成,但商贸公司从签约之初即出现未按期支付租金,引发多起诉讼,且有数十起案件未能执行情况,此次再次出现长期拖欠租金并已停止对商铺统一经营情况,不能认定商贸公司具有良好履约能力,同时反映出开发公司在商贸公司选择与引进工作中未尽审慎选择和管理义务。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商贸公司给付李某租金、违约金3万余元,开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实务要点:产权式商铺经营模式中,开发商对商铺统一经营管理公司未尽审慎选择和管理义务,导致业主租金损失的,应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6554号“李某与某商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见《李雪玲诉北京中卡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产权式商铺)》(赵彤),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21)。